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央编办发布的《关于一律不得将企业经营自主权事项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通知》(发改投资〔2014〕2999号)等文件精神,对《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发改外资〔2014〕765号)和《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发改外资〔2014〕766号)涉及项目核准和备案前置条件的内容作出如下修改:
一、对《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发改外资〔2014〕765号)作出修改
取消第七条第三项“(三)涉及银行融资的,提供银行出具的含融资金额的意向书”。
二、对《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发改外资〔2014〕766号)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取消“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